(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梁恒初与罗炳锋,陈达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初,罗炳锋,陈达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梁恒初,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炳锋,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达怀,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邓伟荣。委托代理人莫汝连。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290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炳锋答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达怀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罗炳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尚未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10分,被告罗炳锋驾驶牌号为粤X×××××号轿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长锦路对开路段,与被告陈达怀驾驶的牌号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炳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达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出院。2014年8月5日,该院出具疾病医学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腓骨、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均收入为1849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已经在本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被告罗炳锋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了13000元,以及依据(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其承担了赔偿款6726.78元。再查明,被告罗炳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62763.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炳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罗炳锋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炳锋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13000元,以及依据(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的赔偿款6726.78元,视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了9726.78元。被告罗炳锋本案中负担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273.22元。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4869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763.8元,由被告罗炳锋依交强险赔偿100273.22元。原告本案损失162763.8元,扣除罗炳锋依交强险赔偿的100273.22元后剩余部分为62490.5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罗炳锋、陈达怀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罗炳锋、陈达怀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计为43743.41元和18747.17元。被告罗炳锋应负担的赔偿款共计144016.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炳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4016.63元给原告梁恒初;二、被告陈达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747.17元给原告梁恒初;三、驳回原告梁恒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07元(原告梁恒初已预交),由原告梁恒初负担179.07元,由被告罗炳锋负担1580元,被告陈达怀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序明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后续治疗费10000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10000依鉴定报告2残疾赔偿金132360.2/130394.8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城镇标准计算。32598.7/年×20%×20年=130394.8元。3鉴定费2200/22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846.67/4869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因原告2014年8月18日前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故本案从2014年8月19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9天,按1849元/月计算为4869元。5交通费500/3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15000酌情支持。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62763.8元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