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秦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秦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负责人谭春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铭。委托代理人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上诉人秦铭的委托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秦铭在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40900元的价格购买大众牌/fv7166famgg轿车一辆,车辆号牌号码为湘k×××××,由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在被告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6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将湘k×××××小车停放于娄底市娄星区老街西233号至237号地段,次日凌晨,该车起火燃烧,车辆全部烧毁;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费8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qt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火灾事故可以排除湘k×××××轿车因机械或电器等自身故障原因起火的可能性;2、本次火灾事故系外部不明火源引燃后轮后方聚集的鞭炮纸屑,再引燃右后轮胎,右后轮胎火势引燃其上方油箱口,油箱内汽油使火势加强和增大,致使整车被烧毁。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湘k×××××轿车损失总金额为123213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的70%即86195元,余款拒绝赔偿,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秦铭的湘k×××××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致使该车全部被烧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已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的7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被告已对鉴定费协商完毕,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保险费2623.4元,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期限已到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铭车辆损失37018元(已赔偿的86195元除外);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铭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秦铭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秦铭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750元。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充分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秦铭充分知悉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及自身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仅以投保单上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车损鉴定产生的费用在原审庭前,双方已协商完毕互相认可,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原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2000元属于重复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秦铭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秦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被上诉人秦铭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铭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秦铭因其所投保的车辆因火灾事故被毁损,其要求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秦铭对保险合同内容充分知悉,保险合同内容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秦铭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秦铭系由娄底大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在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投保,可以认定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秦铭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供证明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秦铭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秦铭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还上诉称,车损鉴定产生的费用在原审庭前双方已协商完毕互相认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00元属于重复处理,但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财保娄底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