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5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北一路其开设的干锅鸭头饭店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量使用硫酸铝钾添加剂(俗称“泡打粉”),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在提取方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北一路其开设的干锅鸭头饭店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量使用硫酸铝钾添加剂(俗称“泡打粉”),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在提取方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六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