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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丹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09号原告陆丹。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稚鑫。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丹诉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丹诉称:2013年12月30日11时18分,被告松江大众公司驾驶员唐军平驾驶沪CVXX**出租车在本市荣乐洞泾西约10米处与驾驶沪APXX**哈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53,2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81.5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6,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赔偿。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1时18分,在松江区荣乐路洞泾路口西约10米处,被告松江大众公司驾驶员唐军平驾驶沪CVXX**小型轿车由东向东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沪AP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嗣后原告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287.15元。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字第21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为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陆丹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5月起居住于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高境二村XXX号XXX室,自2013年4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自2006年3月起与其妻子共同经营上海宏蔬园餐饮有限公司。又查明,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沪A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06,5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06,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本案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3,287.15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以上第1、2、3项费用即医疗费53,287.1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7,067.1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7,067.15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在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护理期为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4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4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442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对于车辆修理费106,50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106,70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04,700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丹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丹154,209.15元;三、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丹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陆丹负担69元(已付),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负担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