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何×财、李××、王×、何×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何×财,王×,李××,何×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武,男,1983年8月17日生,住普宁市军埠镇新南村。系被害人王×豪之子。被告人何×财,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长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雄(外号“大头”),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财、王×、李××、何×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同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豪损伤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人何×财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长耀、被告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喜平、被告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财因对本村人王×豪产生怨恨,伺机殴打报复,遂串招被告人何×雄,雇佣被告人李××、王×,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由何×雄驾驶1辆三菱汽车,载李××、王×窜至普宁市下架山镇水供塘村一土路地方,通过驾驶汽车将王×豪驾驶的摩托车碰倒后,由李××、王×持铁水管对王×豪进行殴打,致王×豪左尺桡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经法医鉴定,王×豪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何×财、何×雄的家属与王×豪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豪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何×雄于2014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协议书,请求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财、王×、李××、何×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雄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以被告人何×财、李××、王×、何×雄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7832元、护理费80元×112天=8960元、误工费23390元/360天×122天=7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交通费2566元、营养费80元×112天=8960元、残疾赔偿金233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元,共人民币730411.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已赔偿给原告人320000元,不需再赔偿原告人。被告人何×财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1、何×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2、原告人大部分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何×财亲属已超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王×、何×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原告人的赔偿依法处理。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何×财,有立功表现。2、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财因对被害人王×豪存在积怨而伺机殴打报复。2013年12月2日17时许,何×财串招了被告人何×雄,并雇佣了被告人李××、王×,由何×雄驾驶1辆三菱汽车载李××、王×到普宁市下架山镇水供塘村一土路,将驾驶摩托车的王×豪碰倒后,由李××、王×持铁水管对王×豪进行殴打,致王×豪左尺桡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经鉴定,王×豪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何×财、何×雄的亲属支付给王×豪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王×豪请求对何×财免于起诉或适用缓刑,对何×雄撤销通缉,对被告人李××、王×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1月22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王×。同日,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何×财。同年7月28日,被告人何×雄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小汽车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何×财处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红色男庄太子摩托车1辆;在何娘贵处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豪所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左尺桡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上段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属轻伤一级。4.被害人王×豪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他驾驶摩托车从普宁市下架山镇往军埠镇行驶,在水供塘村路段时被一小汽车碰倒,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持水管对他进行殴打,致其受伤。5.证人王×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其父王×豪驾驶摩托车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水供塘村路段被一小汽车碰倒,并被车上的人持水管殴打致伤。6.被告人何×财的供述,证明:因2012年选举村干部时王×豪在现场指责他的兄弟没有发言权,且以前曾殴打过其父亲,他对王×豪怀恨在心,准备找人报复殴打王×豪。2013年11月,他联系朋友李××,并答应事成之后付2000元酬金。他还与何×雄商量此事。2013年12月2日中午,他叫何×雄开车去载李××等人,当天17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跟踪王×豪到下架山圆山路口,并指认给李××,遂后他离开现场,由李××跟踪王×豪到水供塘村路段对其进行殴打。约过一个小时,李××打电话说事情已办完,他遂到流沙南街道“新阳东”酒店后面拿2000元给李××。7.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朋友何×财打电话叫他带人殴打一个与其有仇恨的人,由何×财准备工具水龙管,并许诺给几千元报酬。2013年12月2日15时许,何×财叫一男青年开车来载他到普宁市下架山圆山路口,他叫王×一起去。当天17时多,何×财在圆山路口指认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后离开,他们开车跟踪男子到下架山水供塘村路段时,开车男青年将男子刮倒,他与王×持水管下车对该男子手脚进行殴打,遂后离开现场到流沙南街道后坛村一路口,何×财在该处拿2000元给他,他拿1000元给王×。李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何×雄就是驾驶小汽车载他的人。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初一天晚上,李××叫他一起去教训一个人。第二天下午,他与李××被一男子开车载到一大路口,约等一个多小时后,有一名男子来到车旁说话后离开,司机将车开到一条土路碰倒一开摩托车的男子并说就是此人。他和李××在车上各拿1根水管下去殴打男子后离开,后来李××拿1000元给他。9.被告人何×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初一天下午,其大伯何×财叫他开车到潮阳一酒店载两个朋友到普宁市下架山圆山路口,并在其车上放2根水管。他到圆山路口后,何×财驾驶摩托车到路口叫他开车刮碰在小汽车前面驾驶摩托车的一名男子,他开车跟到下架山水供塘村路段将该男子碰倒,何×财的两个朋友持水管下车殴打该男子,遂后他们驾驶汽车离开现场。何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王×就是何×财的两个朋友。10.破案经过及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2月6日,普宁市下架山派出所接王×武报称其父王×豪于2013年12月2日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水供塘村一路段被人殴打致伤。下架山派出所经侦查于2014年1月22日抓获王×、李××。同日,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何×财。同年7月28日,何×雄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何×财、何×雄的亲属支付给王×豪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王×豪请求对何×财免于起诉或适用缓刑,对何×雄撤销通缉,对被告人李××、王×酌情从轻处罚。12.被告人何×财、王×、李××、何×雄的户籍证明,证明:何×财于1962年5月18日生,王×于1987年12月26日生,李××于1965年8月5日生,何×雄于1990年10月26日生。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于2013年12月2日被伤害后送普宁市中医医院治疗,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57832元。医嘱全休三个月,需一人陪护。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财、王×、李××、何×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何×雄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对该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何×财的辩护人提出何×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分别请求给予何×财、李××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四名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元,共541967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请求赔偿医疗费157832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7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566元、营养费8960元,共188444.6元,因何×财、何×雄的亲属已支付给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人民币320000元,可见被害人已经得足额赔偿,故其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何×财辩称不需再赔偿原告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何×财亲属已超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四、被告人何×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豪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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