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淑稳等与刘淑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平,张淑稳,刘淑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稳,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仲惟鐏,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珍,女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平、张淑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稳、张淑平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系姐妹关系,为张×的女儿,张×为北京市海淀区×村村民。张×生于1911年2月19日,死于1989年8月17日,死后在北京市海淀区×队南街73号(现改为中街18号)留有石瓦房5间(北房3间、东房2间)、西棚1间及树、自来水等财产。刘淑珍为北京市海淀区×村二队农村村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村中街18号。1993年6月5日,我们与刘淑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们将北京市海淀区×队南街73号(现改为中街18号)石瓦房5间(北房3间、东房2间)、西棚1间卖给刘淑珍,价款为9500元,签订协议后刘淑珍付款9500元。我们认为,张×在海淀区×队南街73号(现改为中街18号)的房屋,其宅基地所有权属周家巷村四队农村集体成员所有,刘淑珍为×村二队农村村民,非×村四队农村集体成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农村集体成员内部转让,张×与刘淑珍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其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转让给刘淑珍。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规定,我们与刘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们同刘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刘淑珍承担。刘淑珍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淑稳、张淑平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2003年,诉争宅院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确权,已经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证明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因诉争房屋已经因拆迁灭失,标的物灭失所产生的买卖关系也随之灭失,所以我方认为应驳回张淑稳、张淑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5日,张淑稳、张淑平(曾用名张淑萍)与刘淑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父亲已故,此房无人居住,从而卖给刘淑珍,房产包括石瓦房5间(北房3间、东房2间)、西棚1间及树、自来水等财产,此房产及地上物卖给刘淑珍,合计人民币为9500元整,卖房人张淑平、张淑稳,买房人刘淑珍,中保人刘×、张×1,代笔人顾×。买卖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村中街18号。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3年,经刘淑珍母亲焦×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刘淑珍对房屋进行了增改建。此后,刘淑珍长期在此居住。2014年9月,×村中街18号被腾退拆除。另查,签订协议时张淑平与刘淑珍均为×村农民。庭审中,张淑稳、张淑平主张其父张×死后,买卖房屋归四个女儿共有,其无权处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出卖人张淑平与买房人刘淑珍均为×村农民,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买房后,经刘淑珍母亲焦×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刘淑珍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增改建,此后,刘淑珍家长期在此居住至被腾退拆除。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至于张淑稳、张淑平无权处分之主张,首先,无权处分应由其他女儿主张,不应由张淑稳、张淑平本人主张。其次,房屋已买卖二十一年之久,且房屋已被腾退拆除,其他女儿应该知道此情况。再次,即使无权处分,应由张淑稳、张淑平承担责任。因此,对张淑稳、张淑平无权处分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张淑稳、张淑平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在目前可观的腾退安置利益下,以转让农村房屋违反法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稳、张淑平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淑稳、张淑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协议无效。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一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2、房屋档案是虚假的;3、张淑平与刘淑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刘淑珍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房屋档案及鉴定档案馆查询章真实性。本院就刘淑珍提交的房屋档案复印件向海淀区档案馆进行了核实,复印件与档案一致。本院认为:仅超过审理期限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经本院向档案馆核实,刘淑珍提交的房屋档案是真实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合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刘淑珍有理由相信张淑平等人代表其亲属的意思。刘淑珍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房屋,并非为了侵害张淑平亲属的利益。双方协议书中“张淑平亲属如有争议但不得加以干涉”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上诉人仅凭协议中这一句话,不足以证明刘淑珍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故意。综上所述,张淑稳、张淑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淑稳、张淑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张淑稳、张淑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索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