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少兰与代孟启,佛山市禅城区锦博创展建材经营部,高晓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兰,代孟启,佛山市禅城区锦博创展建材经营部,高晓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少兰,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孟启,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锦博创展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村尾工业园自编A02号。投资人高晓光。被告高晓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兰诉被告代孟启、佛山市禅城区锦博创展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锦博创展)、高晓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张小敏、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孟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许,在锦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电视室,原告的叔娘陈少英将刚发的工资清点好,正准备交给原告到柜员机存款,突然被告代孟启从陈少英背后伸手抢劫现金,原告见状立刻推开代孟启的手并大声喝问:“你干什么?”,此时,陈少英也迅速将现金收起放好,避免了代孟启的抢夺。被告代孟启见抢不到现金,恼羞成怒,挥拳猛打原告头部,又踢原告的双腿,原告大声呼喊,正在领取工资的公司员工听到呼喊声,闻讯赶来,合力将代孟启制服并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禅城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为××随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5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对被告代孟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代孟启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三日后释放。本案中原告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共2818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孟启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8188.8元(医疗费66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4266.7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代孟启的个人行为造成,并非职务行为,被告锦博创展及高晓光均不应承担责任。2、高晓光经营锦博创展经营部,该经营部是个人经营场所,并非公共场所,锦博创展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的银行、商场、宾馆等娱乐场所,高晓光并非前述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故锦博创展及高晓光并非是侵权法第37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本案中锦博创展及高晓光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受伤后锦博创展公司以及高晓光向原告出借垫付医药费以及借款8678.5元,对被告垫付的该款项原告应该返还,综上锦博创展公司以及高晓光并非本案的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锦博创展及高晓光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孟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禅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禅城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当庭提交)、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医疗费明细清单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当庭提交)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在被被告代孟启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被代孟启殴打以后产生的费用,就该费用有一部分是锦博创展及高晓光垫付的1400元,因为保管不善及当时没有开发票,我们只主张了578.5元的票据,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该返还给我们。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可以证明被告代孟启对原告李少兰的伤害行为,并且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且该行为是发生在锦博创展公司里面。经质证,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代孟启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代孟启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锦博创展经营部及高晓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锦博创展经营部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认为证人都没有出庭,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李少兰在受伤前是我们的员工,出于对原告的关心,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和借支了款项。并且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已经离职,是自愿离职。诉讼中,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提供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锦博创展建材经营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晓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锦博建材经营部、高晓光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患者预缴款3张、借支条1张、借支款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锦博创展经营部及高晓光向原告借款8100元,垫付医药费1400元。××患者预缴单据,其他的没找到,我们只主张票据上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也不是原告的亲属签收,确实没有收到这笔钱,借支单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我只是私人向经营部借了1000元。其他的三性也不认可,时间也没有,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的,借支款是原告的丈夫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没有关系,锦博创展欠李少兰4月份的工资,还没有结清4月份的工资。对垫付的××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到庭当事人质证且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也确认原告在受伤前是其员工,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支单无相关人员签收,本院不予采纳,另,借支单与借支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代孟启看见厂工友陈少英在吉利工业园锦博陶瓷加工厂电视室内清点刚发的工资,被告代孟启伸手去拿陈少英的钱,未拿到钱,期间被原告发现,原告以为被告代孟启是来抢陈少英的钱,因而上前制止,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代孟启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初步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当晚被送往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半个月后××随诊;2、带药口服;3、休息三个月;4、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278.04元。事发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作出佛禅公行罚决字(2014)03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代孟启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被告锦博创展为个人独资企业,所属行业为建材批发,投资人为本案被告高晓光,本案原告与被告代孟启在事发前均为被告锦博创展员工。事发后,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垫付原告医疗费578.5元,原告的丈夫梁聪尚代原告向被告锦博创展借支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身体权纠纷。被告代孟启与原告在发生争执时,未采取正确的态度解决双方的争议,被告代孟启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对该事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代孟启在事发时虽然是被告锦博创展的员工,但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代孟启的行为并非在工作期间或者从事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其个人行为所致,原告亦非从事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对该事件存在过错,故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无须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在举证时提出的垫付费用问题,因被告锦博创展、高晓光在本案中并无提出反诉,如其要主张该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借支单以及借条的问题,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6672.06元。经核对相关医疗单据,该项共计为7278.04元,原告该项仅主张6672.06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17天,该项计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该项仅主张85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119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该项计为1190元(70元/天×17天),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600元。根据相关的医嘱,该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4266.7元。原告虽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批发业)57910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为2357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孟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少兰支付赔偿款23578.76元;二、驳回原告李少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代孟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