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王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露。原告陈刚与被告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欣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王露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王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0年8月5号-2011年8月5号今借到陈刚6万8千元借款人王露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关于借贷合意、借贷金额等事实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王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自2010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4250元(50000×5.31%×4×50/12)。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250元,合计94250元。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10元,被告王露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硕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