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王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王胜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38号原告王进军。委托代理人褚夫国。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石鹏。被告王胜华。原告王进军与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的委托代理人褚夫国,被告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金70万元,当时收到条上写的是案外人郭伟的名字,而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该款由被告王胜华担保。2012年7月2日,案外人郭伟给原告写了份声明,注明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欠人民币70万元系原告的。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胜华辩称,原告不是债权人,他无起诉权,欠条上已经写明,是欠案外人郭伟的投资款,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是郭伟找的我,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事后郭伟已放弃我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以投资的形式多次向案外人郭伟借款,至2011年4月5日止,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案外人郭伟的投资款70万元正。同日被告枣庄鑫恒发水���理有限公司给案外人郭伟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伟投资款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还款计划:2011年4月5日-2013年4月5日还清。担保人王胜华。”该收到条上盖有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7月2日,案外人郭伟给原告书写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枣庄鑫恒法水处理有限公司所欠70万元款项,实为王进军所有,以郭伟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款项全部归王进军所有。此后,案外人郭伟于同年9月份就该笔债务向法院起诉,后来因未交纳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郭伟70万元债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原告王进军仅凭一份案外人给其书写的声明,未提供债权转移成立的相关证据,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华主张上述权利,理���不足,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庄鑫恒发水处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