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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4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苏文龙与李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龙,李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524-1号原告苏文龙,居民。法定代理人苏仕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李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赣榆县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文龙与被告李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龙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李爱国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龙诉称,2013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爱国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204国道往北转弯时与原告苏文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相撞,造成原告苏文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爱国答辩称,案外人苏启清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答辩人系司机,答辩人和苏启清系雇佣关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李爱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弃车逃逸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李爱国及相关责任人应负终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主张。原告年龄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李爱国属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垫付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原告苏文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爱国持C1证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苏启清名下的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钢厂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苏文龙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明耀受伤及摩托车、自卸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李爱国弃车逃避侦查;原告苏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97534.69元。2013年11月22日,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车损鉴字(2013)第5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苏文龙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57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80元。2014年6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苏文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面部疤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文龙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捌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苏文龙本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期为伤后33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再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7280.16元。原告苏文龙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下木套村村民,为农村户口。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李爱国2013年10月7日在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柘汪中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苏启清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12月17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爱国。李爱国在事故发生后向苏文龙支付医疗费62700元。另查明,摩托车乘车人张明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628.84元,包括医药费919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0元×42天)、营养费789.6元(26.32元/2×60天)、护理费2793.75元(37.25元×75天)、伤残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0.1×20年)、误工费5960元(37.25元×1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3000元×3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文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原告苏文龙、被告李爱国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李爱国自愿赔偿原告苏文龙交通事故损失78700元,被告李爱国已给付627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李爱国自愿于2015年1月6日前付清;原告苏文龙与被告李爱国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互不再追究;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苏文龙负担。”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车损鉴证费收据、车损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柘汪中队询问笔录、(2014)赣民初字第0452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国与原告苏文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61707.55元,包括医药费1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0元×55天)、营养费1381.8元(26.32元/2×105天)、护理费5028.75元(37.25元×135天)、伤残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元×70%×10%)、车辆损失5700元、车损鉴证费2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人身损害损失为42077.81元[(医药费5553.06元(苏文龙医药费损失114821元/(张明耀医药费损失91949.49元+苏文龙医药费损失114821元)×10000元)+护理费5028.75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内损失42077.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爱国诉讼过程中辩称李爱国是登记车主苏启清所雇用司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李爱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矛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李爱国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李爱国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爱国与原告苏文龙已就该部分款项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文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077.81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已调解确认由原告苏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xxx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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