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志永与闵兆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永,闵兆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杨志永。被告闵兆师。原告杨志永与被告闵兆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闵兆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兆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永诉称,原告经营玉米收购,被告与原告订立购销业务两年,2013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欠款40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初起,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款项,并报警,后经警察调解被告同意还款,但被告只还款500元,尚欠原告765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6500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闵兆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永经营玉米收购业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玉米购销关系,2013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闵兆师欠原告杨志永货款1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欠款40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盱眙县经案大队的调解下,被告还款500元,被告闵兆师尚欠原告杨志永货款76500元,现被告闵兆师下落不明,未付上述款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闵兆师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有玉米购销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闵兆师欠原告杨志永货款117000元,有被告闵兆师出具的欠条证实,后经被告闵兆师两次共计还款40500元,尚欠货款76500元,被告闵兆师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兆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兆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永支付货款7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闵兆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爱棠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容 飞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银行帐号:77001235000000293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