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北辛庄某号楼失主鲍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400元时被失主发现并控制。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未遂、赃物追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