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662号原告康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洋中巷**号。被告黄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对原告发火、耍脾气、疑心较重,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赌气回娘家居住,经原告搬请仍避之不见,以致夫妻矛盾无法缓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解决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且被告怀孕后又流产,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金及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怀孕后引产,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而引起夫妻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恢复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分居时间也不长,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信任,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