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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丁光辉与虞城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久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辉,虞城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久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丁光辉,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科学,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久海,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丁光辉诉被告虞城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久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辉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丁光辉在被告虞城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造成腰椎骨折和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不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看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行使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不是提起侵权诉讼。本案纠纷实质是工伤赔偿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丁光辉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丁光辉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