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福社诉吴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社,吴志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福社(曾用名张富社),男,55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学银,山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刚,男,56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社诉被告吴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银,被告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福社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以丰泽石料厂的名义收到我入股投资款60万元,并承诺我的入股款占被告及股东刘世民股份分红50%的三分之一。被告收到我的款后,不到三个月,被告便称丰泽石料厂被政府强制关停,无法经营。于是我便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投资款,被告又称:政府关停,一定会赔偿的,待政府赔偿后就退还。然而,多年来,我一直找被告,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于2014年8月我找到丰泽石料厂另外两个股东冯芸、刘世民,而该二人却称:他们根本不知被告收我的入股投资60万元之事,更不存在股份分红之事。我才知道上了被告的当,于是我又找被告,而此时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推拖。为防止我的损失不再进一步扩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五十一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合伙入股投资款60万元,并承担长期占有此款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刚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起诉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应予驳回其起诉。2007年10月份我与原告双方口头约:由原告投资入股60万元,合伙经营丰泽石料厂;具体经营由原告负责,定期进行合伙结算,盈亏由我二人共担。之后,我将丰泽石料厂的经营手续及设备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手后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经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期间从未与我进行过结算,我多次催促未果,直到现在也没有进行过合伙清算。综上,原告与我之间系合伙的法律关系,在合伙双方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直接要求返还入股投资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求返还入股投资款的主张成立,那么原告应先返还我的各项设备。原告从我手中接收石料厂时,还接收了以下设备:装载机三台、郑州产锤式反击破设备一套、上海鄂破锤破设备一套、河南锤破设备二套、30型破碎锤一套、2.4型空压机五台、风钻五台、变压器两台、加油机罐各一个、房屋十间(详见财产登记表),前述设备总价值在240万元左右,至今仍在原告手中。如果原告认为合伙无效,要求退还入股投资款,那么也应归还我的全部设备。(三)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退还入股投资款的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丰泽石料厂在原告入股时,完全由我一人负责,再无其他股东参与,不存在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问题,故原告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要求退还入股投资款60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张福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证据二、被告吴志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协议的关系。证据三、刘世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世民作为石料厂的股东之一对原告的入股并不知情。经过质证,被告吴志刚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从收据内容可以看出是合伙投资款,且原告在陈述时也认可有实际经营的行为发生,因此,应该先进行合伙清算,再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或者退伙,原告不能以此收据直接提起诉讼。(三)对证据三由于刘世民没有到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明内容看,刘世民只是对入股投资款的事情不知道,并未讲明刘世民就是该石料厂的合伙人之一或者股东之一,为此,不能依据该证据适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无效。刘世民出具证明只是说明我收原告钱时另外两个股东都不知情。被告吴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的石料厂手续齐全,属于合法经营的企业。证据二、财产登记表。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接收了哪些设备,共计有20项。证据三、纳税明细。证明原告接手石料厂后从2008年5月到2010年5月份纳税的全部销售收入在250万元左右,且经营时间为2年时间。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行为,应该进行合伙清算。经过质证,原告张福社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单凭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手续齐全,是个合法的合伙企业。尽管时间是到2007年4月到2010年4月,但是在事实陈述中已经证明了原告入股石料厂后已经受到了政策性关闭。相关证据都在被告及其他二位股东的手中。(二)对证据二财产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该表是单方提供,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该财产。(三)对证据三纳税证明,原告没有开过纳税票,该厂都是由被告及其他两位股东进行纳税开票。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这些石子都是原告陆续生产的,理由是三个合伙人在经营中需要开增值税发票,且有时需要帮别人开增值税发票。原告没有见过增值税代码证,也没有去开过增值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吴志刚与他人合伙经营丰泽石料厂。在经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投资入股石料厂。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吴志刚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张福社丰泽石料厂入股投资款60万元整,注此入股款占吴志刚、刘世民股份分红50%的三分之一”,收款人为吴志刚。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不久,丰泽石料厂被政府强制关停,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投资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2014年8月,原告找到丰泽石料厂另两个股东协商此事,而该二人却称他们根本不知被告收取原告投资入股款之事,更不存在股份分红之事。原告觉得受骗又找被告,被告仍不返还投资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被告吴志刚在与他人合伙经营丰泽石料厂期间,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接受原告张福社的丰泽石料厂入股投资款6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入伙无效。(二)庭审中,被告吴志刚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仅有原告在丰泽石料厂入股的收据,而且作为合伙人的被告也明确予以认可,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石料厂长达三年的经营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就应当先进行合伙事务的清算。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作为认定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可,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与他人合伙经营丰泽石料厂期间私自增加合伙人的问题。被告吴志刚作为丰泽石料厂的合伙人之一,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增加合伙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不存在是否清算的问题。并且原告张福社的60万元投资款系被告吴志刚以个人名义接受,因此其本人负有返还义务。(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长期占有60万元的损失,由于条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庭审中,被告辩称,如果认定合伙行为无效,则要求原告返还设备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社投资款6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福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审 判 员 马洪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