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某诉被告延安某某有限公司、郁某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某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赵某某,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会公安局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华,男,汉族,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安塞县工业园区某某纸箱厂内,系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男,汉族,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汉族,1984年03月26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系被告郁某某之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某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通知路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郁某某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二分,被告郁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从2013年起原告再无法见到被告郁某某及路某。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郁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利率20‰。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属于某某公司的债务;利息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结清;最后被告同意分期归还本金,利息无力支付。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转到路某个人名下,是为了购买一批机器设备避免相应的税收。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路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我方会想办法分期付清,至于利息这方面我都不清楚,请求法庭酌情判处。被告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另外本院的(2014)安民初字第0050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证明了某某公司在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的资金流向,其中285万元转到被告路某个人账户,15万元现金提取。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我院调取的(2014)安民初字第0050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郁某某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0万元,在薛平的参与下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九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正,在2011年8月26号起计息。借款人:郁某某(签字捺印),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担保人薛平(签字捺印),2011年8月26号”,当即原告就将2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郁某某。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薛平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我院与被告郁某某、路某谈话,二被告承诺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在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转入路某个人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11日转入路某个人账户265万元,其余15万元取现,该借款用途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某某以某某公司运营周转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某公司对借款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郁某某辩称其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该借款应当由某某公司偿还,因借据中记载郁某某为借款人,郁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郁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路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路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某自愿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薛平的担保责任,是对其自己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本院应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为20‰计息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郁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路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延安某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义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毛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