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刘国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刘国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保军,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彬,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刘保军诉被告刘国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因为宅基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钎将原告打伤,经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外侧撕脱骨折。原告住院数日。被告因为殴打他人,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原告住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也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的巨大痛苦,现在被告拒绝民事上的任何赔偿,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钎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到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7789.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刘红亮护理。2014年9月2日,唐县公安局做出唐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7789.68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刘红亮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原告因被告致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0天。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89.68元、误工费749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57元(2840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111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刘保军11195.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保军负担95元,被告刘国彬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审 判 员 管巧娜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