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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方辉、郑百根与周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郑百根,周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方辉。原告:郑百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福,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祥明。委托代理人:朱虹莹,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辉、郑百根诉被告周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周祥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周祥明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建筑模板。被告于2011年分包杭州市西湖区城西医院项目工程模工时,两原告为其提供建筑工程模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400元。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故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以上款项分三次付清。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53700元,尚欠188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8700元,并支付利息52836元(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息1分计算),本息合计2415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两原告借钱,这点从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可看出。即使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出的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二、原告与被告间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模板买卖关系,原告并非适格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非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自身陈述可以看出,本证据是对模板款的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及供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也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12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主张的模板款;供需合同也无异议,但是后来合同中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合伙经营建筑模板。被告于2011年分包杭州市西湖区城西医院项目工程模工时,两原告为其提供过建筑工程模板。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2400元。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缺少工程流动资金,特向原告借款442400元,承诺以上款项分三次付清。后原告认为被告仅归还了253700元,尚欠188700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认为供需合同中的买卖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及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借条中所涉款项实质为对双方之前买卖合同关系中款项的结算确认。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是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引起,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辉、郑百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方辉、郑百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