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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开勇与李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勇,李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黄开勇。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李岳云。原告黄开勇因与被告李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勇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开勇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李岳云,2012.8.11。尔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24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李岳云未作答辩。被告李岳云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查询函一份、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岳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尔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借款应负有清偿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岳云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岳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云借款计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2006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岳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