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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马某某,李天白,贾学彦,周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诉讼代理人杜贺,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系上诉人杜某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2013年10月2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系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驾驶人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系辽LQ****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胜利,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号。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奇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李天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省道S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700M处,即奇台县古城乡果园七村路段左转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天白驾驶的辽LQ****号小型轿车对向碰撞致该车翻入路基下,造成辽L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某受重伤,乘车人信某、冯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冯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车辆检验,辽LQ****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处、右侧副驾驶车门处与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斗右侧轮胎处发生接触碰撞。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2、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3、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4、马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5、李天白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经鉴定李天白驾驶车辆行驶速度是96公里/小时,发生事故路段的限速为70公里/小时;根据上述原因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信某、冯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用3968.78元(此款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新疆奇台工程项目部垫付,以下简称:中国化学项目部);因伤情严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次日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8188.6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顶部头皮裂伤。该院出院建议:1、转自治区中医院行住院康复治疗;2、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13日连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64533.44元;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购药品安宫牛黄丸、德XX片等药品合计金额8964.30元。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0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医临鉴字第07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1日车祸致被鉴定人杜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伴有明显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其原发性损伤已达重伤范畴,被鉴定人杜某某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对外界刺激无反应无法进行语言交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杜贺于2014年2月27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1日车祸致被鉴定人杜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各项日常生活(穿衣、床上活动、进食、修饰、洗澡、床椅移动及用厕)活动能力均需在他人的帮助下完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鉴定书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的中国化学项目部垫付各项费用135195.28元,中国化学项目部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杜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重伤后医药费用支出数额较大,现我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新疆奇台工程项目部借款给李天白先后累计共10万元整。其专用于垫付杜某某医药费用支出,李天白10万元借款暂定由其工资中扣还。特此说明!(盖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新疆奇台工程项目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自2008年至今未参加过年度检验,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和任何商业险。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拖拉机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出售南瓜籽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李天白驾驶的辽LQ****号小型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胜利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外,未投保任何商业保险。诉讼过程中,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乘车人信某、冯某某、赵某某向奇台县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自认在该事故中受伤较轻,伤情已痊愈,放弃赔偿主张。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虽未报警,但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事故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陆续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损失3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损失1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给被害人杜某某赔偿损失158000元(包括中国化学项目部垫付费用转为李天白借款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胜利给付被害人杜某某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受伤后,一直由其父母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父亲杜贺系辽宁省国营朝阳县联合林场职工,月工资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母亲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父母在辽宁省国营朝阳县联合林场家属院居住。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所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为325655.14元(3968.78元+148188.62元+164533.44元+8964.30元);2、误工费为20808元(153天X136元);3、根据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月工资2600元,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740元(286天X9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28500元(10年X365天X90元),合计354240元;4、根据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97480元(19874元x20年);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2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50元(286天x25元);6、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7150元(286天x25元);7、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程度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2000元;8、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10、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132183.14元;其中医疗费为325655.14元,残疾赔偿金为397480元,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新23.B****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1012183.14元,由被告人马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双方按6:4比例承担,被告人马某某承担607309.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承担404873.26元。因被告人马某某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驾驶拖拉机,作为提供劳务的马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贾学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此前已赔付的金额应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04873.26元,此前已赔偿158000元(包括中国化学项目部垫付费用转为李天白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胜利系李天白驾驶的辽LQ****号小型轿车车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投保车辆辽LQ****号小型轿车的本车人员,非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盘锦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赔偿14500元,剩余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学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607309.88元,被告人马秋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赔偿322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天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04873.26元,已赔偿158000元,剩余24687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胜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某某上诉请求二审增加其护理期10年,护理费用328500元;增加交通费24858.4元。上诉人李天白上诉称,原告人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原告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确定为5年;原审判令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贾学彦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不明确,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人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告人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原判计算原告人杜某某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杜某某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七份、出院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共计53张、住宿费票据共计8张、交通费票据共计27张、其他费用票据18张、鉴定费用票据2张、打款凭证11张、收条8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10团社区1连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科大学门诊交款收据4张、住院患者预交费票据13张、转账凭证13张、公司证明1份、电汇单2张、银行汇款凭证3张、银行电子回单1份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杜某某伤情程度及实际损失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上诉人李天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天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上诉人杜某某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上诉人马某某及李天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系上诉人马某某驾驶上诉人贾学彦的拖拉机为其提供劳务,贾学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贾学彦上诉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伤情程度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杜某某关于增加交通费24858.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其父亲的收入情况,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杜某某关于请求增加其护理期及护理费用,上诉人李天白、贾学彦、马某某关于上诉人杜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上诉人贾学彦关于原告人杜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不明确,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天白、贾学彦、马某某关于上诉人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司法鉴定证实的上诉人杜某某误工期限,并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某关于上诉人杜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马某某及上诉人李天白各自行为对发生该事故所产生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按6:4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天白关于原审判令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