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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春艳诉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艳,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艳,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董洪文,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79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春艳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王效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路公交车大润发站点处,停车上下乘客,车辆起步时,将刚下车的乘客李春艳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艳在203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3,008.60元,门诊费1,402.20元,外购药18.00元,另支付鉴定检查费100.00元。李春艳伤情鉴定为十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鉴定费2,760.00元,由李春艳垫付。李春艳提供证据证明其临时居住地在北京市,自2004年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全责,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中通公司为肇事车辆投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合理诉请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程序合法。大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居住地在北京的问题,虽然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北京居住,但发生肇事地点在本市,治疗亦在本市,所以应按受诉所在地有关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春艳医疗费4,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9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92.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42,992.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81.00元,鉴定费2,6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李春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春艳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并有证据证明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居住的事实。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00元,因此上诉人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61,997.30元。中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艳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上诉人中通公司负全责,由于中通公司为肇事车辆投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春艳居住地在北京的问题,经查,李春艳在发生事故前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李春艳的居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350.40元(36,469.00元×10%×16);二、维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李春艳医疗费4,5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900.86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12,800.66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71,151.0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0元,鉴定费2,670.00元,均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