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芳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芳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芳芳,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芳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芳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芳芳以手机号码182XXXX****为联络工具,窜到中山市坦洲镇杰士美广场对面路段,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另处理)贩卖毒品10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芳芳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0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02克)、GIONEE牌手机1部(号码为182XXXX****、135XXXX****),又从被告人马芳芳位于坦洲镇住宿房内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01克)。归案后,被告人马芳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材料,前罪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芳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芳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芳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芳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03克及作案工具GIONEE牌手机1部(号码为182XXXX****、135XXXX****),予以没收。上诉人马芳芳提出:1.在其住处缴获的4.01克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非法持有毒品;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数量不大;3.其家中还有小孩需要抚养,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马芳芳属犯罪未遂;2.本案属特情人员犯意引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芳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马芳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芳芳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除了贩卖给冯某某十克毒品外,剩余三包毒品也是准备贩卖给他人的,根据其贩毒数量,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于2012年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二年时间又再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大,且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而其家庭情况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马芳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马芳芳为向冯某某贩卖毒品已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其与上家已完成了实际毒品交易,并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准备贩卖,依法应属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上诉人马芳芳购买过毒品,上诉人马芳芳也供认被抓之前曾贩卖过毒品给证人冯某某,此外,通话清单也显示证人冯某某的手机与上诉人马芳芳的手机从2014年6月初开始就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芳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芳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芳芳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