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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华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大中型拖拉机沿丹棱县杨场镇陶瓷建材产业园区物流通道从产业园区内往丹夹路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华某某驾车行至丹夹路杨场镇陶瓷建材产业园区十字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观察不力,与沿丹夹路从夹江县方向往丹棱县方向直行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致徐某某当场死亡。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电话联系自己的亲属温某某前来冒充肇事司机。交警到达现场后,华某某谎称事发时自己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室,温某某是肇事司机事发后因害怕在现场附近躲避,自己已通知其返回事故现场。温某某到达现场后随交警到办案地点作了自己是肇事司机的虚假陈述。后交警通过调取事发路段天网监控视频比对发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副驾驶室未坐人,经出示该视频温某某于同年6月19日作出华某某是肇事司机的证言,民警随即电话通知华某某接受调查,华某某自行前往民警指定的办案地点并在民警的教育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华某某到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266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中碰撞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华某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回复的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0院前急救登记、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华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痕迹勘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大中型拖拉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华某某在肇事后找人顶包,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华某某及时拔打了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