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季新菊与杨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新菊,杨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季新菊,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寿华,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穆建军,陵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新菊与被告杨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杨寿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拖拉机行至陵县东风东路叶堤口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447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护理的计算依据;五、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杨寿华辩称: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寿华已支付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许,杨寿华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东风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东风东路叶堤口大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季新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季新菊受伤,两车损坏。杨寿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杨寿华已支付5000元。原告季新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4755.31元,该费用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报销费用。原告出院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20元。2014年11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季新菊交通事故致左胸第2-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髌骨骨折并继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后尚未达到评残标准。3、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4、营养期限60日。5、护理期限10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宋某甲、母亲王某乙进行护理,季新菊在山东双一集团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45.32元。宋书利在山东鑫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90元,二人工资均扣发。原告据此要求误工费10980.2元,护理费116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在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并未查出静脉血栓,其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被告不应进行赔偿。2、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3、护理人员宋书利的工资进行了改动,不应作为证据。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980.2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确认原告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为左髌骨骨折继发引起,原告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4755.31元,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相互印证,护理费12590.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47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寿华赔偿原告季新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4475.81元(已支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杨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闫书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