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一明与耿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明,耿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胡一明,居民。被告耿玉龙,居民。原告胡一明诉被告耿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一明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借款人:耿玉龙2013.10.23”。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被告耿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一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