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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义宪与谭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义宪,谭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义宪,恩施自治州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琼,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义宪因与被上诉人谭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义宪一审时诉称:黄义宪经周述宝介绍转让谭琼位于恩施市福星城1栋1单元1层105室的门面,双方议定转让费88000元,先行支付75000元,由谭琼将门面钥匙交与黄义宪,下欠13000元在出具欠条一个月后支付。2014年2月24日,黄义宪通过建设银行向谭琼账户转款65000元,现金支付了10000元,谭琼出具收条。在打欠条的过程中,谭琼要求黄义宪支付半年的房租费2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导致交易没有完成,谭琼也未将该门面交付给黄义宪。黄义宪当即表示放弃该门面,要求谭琼退还75000元转让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谭琼返还转让费75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谭琼一审时辩称:黄义宪与谭琼就门面房达成的口头合同成立且有效;2014年2月24日,黄义宪违反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的约定,仅支付转让款75000元,尚欠13000元,黄义宪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黄义宪的诉讼请求。谭琼一审时反诉称:因黄义宪不讲诚信,拒不支付房屋转让费的行为,侵犯了谭琼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黄义宪支付余下的房屋转让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义宪一审时针对谭琼的反诉辩称:谭琼要求黄义宪支付2014年2月24日到2014年8月20日的房租20000元,致使该门面转让没有完成;谭琼无权转让该租赁房屋;缔约失败之后,谭琼继续向别人转租,没有任何损失,黄义宪没有过错。请求驳回谭琼的原审反诉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8月21日,谭琼与余红英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余红英将位于恩施市大桥路福星城1幢1单元1楼105号门面房出租给谭琼用于经营烟酒茶铺,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承租方转租房屋需出租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2014年2月中旬,谭琼欲转让自己经营的烟酒茶铺,黄义宪通过案外人周述保、谭文艳与谭琼协商转让门面事宜,最终谭琼与黄义宪商妥门面转让费88000元。2014年2月24日,黄义宪与谭琼进行转让财物交接,明确转让费包含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的房租。2014年2月24日,黄义宪支付谭琼转让费75000元,并约定下欠的13000元一个月内支付。黄义宪与房屋出租方余红英重新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房屋租期拾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原审认为:黄义宪与谭琼就诉争的烟酒茶铺门面房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义宪已向谭琼支付了转让费75000元,双方约定黄义宪应于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剩余转让费13000元,到期后,黄义宪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黄义宪主张转让门面后没有交付,交易没有完成的理由,从黄义宪支付了门面转让费、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来看,其理由不能成立。故黄义宪要求谭琼返还转让费7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琼要求黄义宪支付13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黄义宪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谭琼门面转让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义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反诉费62元,共计899.5元,由原告黄义宪负担。黄义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口头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在打欠条的过程中,谭琼向黄义宪要求支付2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半年的房租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导致交易没有完成,谭琼也未将门面交付给黄义宪。黄义宪与谭琼已协商解除了口头协议,由于谭琼的无理要求,黄义宪第二天早上已告知谭琼解除口头协议并发短信给谭琼不再转让门面,谭琼回电话说因人在宜昌过两天就回来还钱。谭琼还陪同黄义宪到信用社商谈将门面转让给信用社一事。现黄义宪已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黄义宪与谭琼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彻底无法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义宪的原审诉讼请求。谭琼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必须具有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当事人才可解除合同以免除其对缔约双方的法律约束。约定条件由双方事先在合同中通过意思自治予以明示,法定条件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预期违约;(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合同生效后,一方在不具备解除权的情况下,要解除合同,应积极与对方协商,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与对方协商后,经过要约、承诺达成新的合意,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否则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黄义宪未与谭琼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黄义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黄义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奕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