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泽均与张建、都江堰市中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郑泽均,委托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建,被告都江堰市中山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邱捍东,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泽均与被告张建、都江堰市中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扬、被告张建(亦是中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均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是15分,被告张建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唐昌镇火花村村道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县唐昌镇火花村五组路段时,与原告郑泽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郑泽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郑泽均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经鉴定,原告郑泽均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被告张建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中山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无法达成意见,原告郑泽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2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0086.7元、鉴定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73043.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建辩称,对郫县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山出租车公司辩称,对郫县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郫县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尽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未划分原、被告的责任,但根据事故情况来看,应由原告郑泽均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郑泽均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其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证明而非由地当地政府机关证明;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应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是15分,被告张建驾驶被告中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唐昌镇火花村村道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县唐昌镇火花村五组路段时,与原告郑泽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郑泽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郫县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定(2014)第2014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次事故不能确认郑泽均驾驶车辆在哪根车道上行驶为由,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郑泽均于当日送至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郑泽均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出院后壹月、叁月、六月、九月后回院复查X片,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等内容。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15861.57元,其中原告郑泽均垫付2200元,被告张建垫付13661.57元。原告郑泽均出院后于2014年10月9日上述医院复查X片用去检查费106.5元,由其自行垫付。2014年10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泽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郑泽均垫付了相应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50元。被告张建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中山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限内。原告郑泽均的父亲郑德富于1936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母亲洪桂芳于1941年5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均居住在农村,均健在,其父母共有三个成年子女,由其共同赡养。原告郑泽均于2013年5月起在成都市温江超旭石化有限公司郫县唐昌配送点上班,该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金额为每月3400元。原告郑泽均居住在郫县唐昌镇青春村8组98号,此地距离上述单位办公场地不到1公里。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为双向车道的村道,两车道中间有分界线,且位于大的弯道处。原告郑泽均在事故发生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靠近中间分界线由郫县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时速每小时30至40公里左右;被告张建在事故发生地驾驶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时速每小时50公里左右,事发时,被告张建所驾驶车辆的左前轮越过中间分界线与原告郑泽均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均表示本案所涉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原告郑泽均与被告张建一致同意原告郑泽均承担川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建表示川A号小型轿车方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证据,有原告郑泽均和被告张建的身份证、被告中山出租车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郑泽均的驾驶证、被告张建的驾驶证、川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两张、原告郑泽均与被告张建结算医疗费的证明、郫公交认定(2014)第2014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24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泽均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社保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郫县交警大队对原告郑泽均与被告张建的询问笔录、郑泽均父母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二、赔偿款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三、误工费的标准。关于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被告张建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弯道处,违反上述规定,未减速保持安全车速,且左前轮越过所行车道的分界线,与对方来车相撞,对本次事故负有较大责任;原告郑泽均违反上述规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在驾驶该车行至弯道处,未减速保持安全车速,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张建表示川A号小型轿车方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影响他人的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情形,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建负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郑泽均自负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建就本案所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郑泽均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承担,超出范围及限额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额部分由被告张建自行赔偿。同时,因被告张建表示自愿一人承担川A号小型轿车方的责任,且该行为不影响原告郑泽均赔偿款足额实现的权利,原告郑泽均主张被告中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随着成都市所辖区域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原告郑泽均住所地的生活条件与城镇差异不大,且原告郑泽均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住所地附近的某单位上班,同时,该单位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原告郑泽均的赔偿款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郑泽均所在单位向出具证明,记载其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对应的工资单加以佐证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原告郑泽均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统筹地区的人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郑泽均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本项费用共计20968.07元(住院医疗费15861.57元+出院后检查费106.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均表示本案所涉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比例为15%,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金额为3145元(20968.07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项费用为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本项费用为1740元(60元/天×住院29天)。4、误工费。本项费用为9948元(3400/月×12个月÷365天×住院及医嘱全休共计89天)。5、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450元。6、交通费。本庭综合原告郑泽均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10%×20年),原告郑泽均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1元(6127元/年×10%÷3×5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0元(6127元/年×10%÷3×7年),以上共计47187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损害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本项费用为2000元。9、本案诉讼费。本项费用为813元。结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郑泽均7117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994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71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泽均5882元{(医疗费8403.07元(住院医疗费15861.57元+出院后检查费10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自费药3145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77057元;被告张建应赔偿原告郑泽均3786元{5408元(自费药314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50元+诉讼费813元)×70%}。扣除被告张建多垫付的费用9875.57元,以及原告郑泽均自愿承担川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000元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建11875.57元,应支付原告郑泽均各项费用6518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泽均65181.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11875.57元。三、驳回原告郑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813元,由原告郑泽均负担244元,由被告张建负担569元。被告张建应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中品迭,其不再向原告郑泽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