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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辩护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与所居住小区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矛盾而心存不满。2014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为泄愤用随身携带的铁制票据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的某牌号的黑色奔驰轿车(车辆登记在其妻子房某某名下)右前、后叶子板油漆,右前、后车门油漆及后行李箱油漆划伤。经鉴定,上述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1,484元。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所内被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表,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