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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净化设备,总货款金额为40,780元。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40,78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的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2013年5月10日的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2013年8月23日的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出货单、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过滤器,总计价款33,822元,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25日之前货到票到,下月25-30日付款,在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还约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购买多种型号的过滤器,总计价款4,380元,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25日之前货到票到,下月25-30日付款,在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还约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送风箱,价款2,600元,货到票到月结,在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还约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分别为38,180元和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委托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次诉讼,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涉案货物的一定期限内支付价款。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的货物交付情况,被告应支付的价款总额为40,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还载有因履行涉案合同争议所引发的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该约定亦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0,780元;二、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照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被告上海枫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