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邓松波诉万景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某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州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将房屋所有权判给申请人但房贷由被申请人负责偿还,由申请人找给被申请人差价款是错误的。这种判决存在一旦被申请人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起诉并对办理房贷时抵押在银行的本案判归申请人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到时申请人不仅不能以已经给付被申请人的房贷差价款偿还银行贷款,判归申请人的房产还面临被拍卖的危险;况且,被申请人如果不能一次性还清现在尚欠银行的贷款,抵押手续就不能解冻,申请人的房产就不能过户(该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这两种情况均会导致法院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请求执行庭协助妥善处理。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情况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万某某名下且在银行抵押贷款以及还款也都是以万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在房产判归邓某某的情况下,所欠房贷由万某某负责偿还由邓某某找差价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得当,因此邓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兵审判员 刘玉祥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