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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467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波,广西律昌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双方即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感情基础不牢,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始终不能建立。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女儿范某乙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范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并共同生活六、七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根据原告陈述,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3年1月起与原告分居,但该年8月,原、被告在同居数年后选择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可见双方交往期间,感情虽有反复,但仍不失和好乃至感情深化之可能。虽然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上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范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