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士文与付勇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文,付勇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3904号原告陆士文,男,1994年4月9日出生。被告付勇攀,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省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士文与被告付勇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文,被告付勇攀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士文诉称:2015年8月21日12时50分,我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大屯加油站北200米时,被付勇攀驾驶的×××号轿车撞倒。后经交警认定,付勇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受伤,导致右手舟骨骨折,膝盖和肘部多处擦伤。自行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已经报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付勇攀及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2480.78元、护理费及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万元,自行车损失700元,诉讼费由付勇攀及保险公司负担。付勇攀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陆士文当时逆行,我是正常行驶,交警以我擅自挪车为由,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服。事发后,我给陆士文垫付了医疗费1457.9元。本次事故没有造成陆士文住院,护理费不同意赔偿。陆士文应该就误工费提供完税证明和收入证明,否则我只同意给3500元。事发后,陆士文自行车只是前轮钢圈弯了一点,其他地方没有损伤。保险公司辩称:付勇攀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事发后没有保护现场,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休假时间过长。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赔偿。自行车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最后,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2时50分,陆士文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大屯加油站北200米时,被付勇攀驾驶×××号轿车撞倒,陆士文倒地受伤。陆士文所骑自行车受损。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付勇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陆士文就诊于航空总医院(以下简称航空医院),经诊断为右腕外伤、腕舟状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航空医院对陆士文进行了石膏托外固定的治疗,同时建议陆士文定期复诊,适当休息,注意饮食营养。陆士文共花费医疗费2480.78元。航空医院建议陆士文休假,休假期限截止2015年11月3日。陆士文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并为此提供北京市嘉铭乐宠物用品店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兹证明陆士文为我公司正式员工,目前担任宠物美容师职务。该员工平均收入为5000元”。陆士文称其上班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支付,不上税。付勇攀及保险公司均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陆士文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提供证明一份,载明:“伤者陆士文在家养伤期间因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不得已请林军明为护理人自愿为伤者提供做饭买菜穿衣等护理,伤者陆士文作为回报支付护理人3个月护理费及必要营养费为1500元”。陆士文称,林军明每天下班后对其进行照顾,陆士文每月支付林军明护理费及营养费500元。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陆士文没有住院,不需要加强营养,且营养期没有经过鉴定,且护理人员下班后照顾陆士文没有产生误工。付勇攀亦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陆士文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误工期以及营养期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误工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付勇攀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陆士文,再由付勇攀自行向陆士文主张。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陆士文主张的医疗费,予法有据,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确定误工费给付期限;对于误工费给付标准,因陆士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将参考同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陆士文的月收入水平,并据此确定误工费赔偿金额。对于营养费,根据航空医院的病历单,陆士文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陆士文主张营养费的要求,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在每天下班后对陆士文进行照顾,显然没有产生误工损失,故陆士文主张护理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行车损失,陆士文虽未提供证据,但陆士文的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士文医疗费二千四百八十元七角八分元,误工费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营养费五百元以及自行车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陆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陆士文负担60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勇攀负担82元(原告陆士文已交纳,被告付勇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陆士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