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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李春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李春华,何亚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某某,女,系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春华。辩护人高岩,上海海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亚。辩护人杨毅琼、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何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某某、被告人李春华及辩护人高岩、被告人何亚及辩护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何亚在接到上海全家康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公司”)需要5万瓶“蓝月亮”牌洗衣液的业务时,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单位初远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李春华结伙,以初远公司的名义与全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并提供了《质量保证书》及伪造的证明材料等,约定初远公司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向全家公司销售5万瓶“蓝月亮”牌洗衣液。被告人何亚、李春华在收到全家公司的首笔货款人民币750,000元之后,以人民币475,000元的价格从石家庄康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范公司”)陈某某处购得假冒“蓝月亮”品牌的洗衣液5万瓶,存放于本市宝山区北蕴川路XXX弄XXX号临时仓库,并按照全家公司的指示陆续发货。2014年8月1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联合执法,当场在上述仓库查获印有“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共计44,344瓶。同日,被告人李春华接通知后主动至上述临时仓库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协助民警至本市曹安路XXX号B座1225室抓获被告人何亚。2014年9月16日,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春华提供的线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西苑抓获陈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印有“蓝月亮”商标的44,344瓶洗衣液,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诉讼代表人乔某某、被告人李春华及辩护人高岩、被告人何亚及辩护人赵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初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和出具的《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康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康范公司与初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全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初远公司与全家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及初远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等,被告单位初远公司及康范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春华的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深泽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被告人李春华、何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及被告人何亚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被告人何亚与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春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亚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审理中,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初远公司与被告人何亚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春华系被告单位初远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及被告人何亚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初远公司及其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李春华与被告人何亚系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有自首情节,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被告人李春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亚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春华、何亚的辩护人均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犯罪行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涉及日常生活用品,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也对全家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消费者造成了伤害,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初远公司、被告人李春华及被告人何亚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春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何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春华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人何亚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上海全家康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责令被告单位上海初远礼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春华及被告人何亚继续退缴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