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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鲍荣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荣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荣广,农民。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日被解除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荣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荣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鲍荣广窜至永康市芝英郭山村前山巷10号,趁被害人罗某睡着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房间内盗得放在床上的一只价值30元的黄色手机和一把电动车钥匙,尔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775元的星月神电动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同月中旬一天晚上,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代某(已行政处罚)。现涉案手机和电动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荣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荣广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荣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荣广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鲍荣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鲍荣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荣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