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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忠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卢明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六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全利达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起开始业务往来,全利达公司向天元公司购买PVC护套等电缆材料。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1月28日,双方未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以成品付货单代替购销合同,约定如有欠款,1个月内结清,有协议的除外。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对违约责任无约定。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24日双方约定货到1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即全利达公司)按期结清货款,如有违约则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双方约定货到1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即全利达公司)按期结清货款,如有违约则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果需方(即全利达公司)连续2个月不用货,则给供方(即天元公司)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即全利达公司)按期结清货款,如有违约则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果需方(即全利达公司)连续1个月不用货,则给供方(即天元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经双方核对帐目,全利达公司确认尚欠天元公司货款人民币2466253.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合同、付款单明细、收款收据、进帐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天元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全利达公司没有向天元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天元公司要求全利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466253.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全利达公司辩称天元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天元公司起诉之日,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且全利达公司自称“结算是以双方财务对账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账期,连续多起买卖之后有一个对账期”,全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货款均是在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后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月22日,全利达公司还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天元公司对双方之间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全利达公司也予以确认拖欠的货款,故天元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对全利达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天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天元公司以全利达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天元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0%,以全利达公司每次应付货款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即人民币463413.79元(详见计算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则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因全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但天元公司只要求按照截止至起诉之日,全利达公司最终拖欠的货款数额的30%要求违约金,即人民币739876元(2466253.39元×30%=739876元),按此数额予以判付。关于天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因系天元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付人民币30000元为宜。关于全利达公司辩称,天元公司尚欠300000余元的发票,所以不同意给付货款的抗辩,因全利达公司自称,通常行业习惯是,全利达公司给付货款,天元公司开据发票,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6253.39元。二、被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3289.79元。三、被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全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203289.79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约定高额违约金存在恶意,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7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有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完全按照书面合同履行,一直是被上诉人持续供货、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按发票持续付款,这种方式一直持续到诉讼之前,双方均已经默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有时不及时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使上诉人无法进行抵扣入账,至今被上诉人还有发票没有付清。双方多年保持的交易习惯得到双方的认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纯属恶意,不应视为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9日后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30%违约金,没有区分逾期付款时间的长短,违背民法显失公平原则。条款中30%违约金与法律规定按日计算违约金相比明显过高,完全超出了上诉人订立合同当时的预期和本意。2、原审认定2011年9月9日前发货都约定了“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条款证据不完整,且利息计算错误。双方2008年7月—2009年11月无合同,2009年12月—2011年8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全案没有证据显示2011年9月前,双方每笔交易都明确付款期限,因此原审在未经双方对账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且在错误利息损失上又擅自增加40%罚息,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欠款2466253.39元,包含2008年—2011年9月之前欠款和2011年9月之后欠款,原审未分,按总欠款30%判决违约金错误。双方从2011年9月开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将全部欠款(含2011年9月前已计算利息)作为基数重复计算违约金存在错误。4、原审按合同约定判决30%违约金错误。违约金应当是实际损失的3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应当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按照总欠款2466253.39元的30%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律师费不当。三、原审以“被告自称,被告付款,原告开具发票是行业习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抗辩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货物发出必须附带发票,双方交易习惯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因被上诉人不依法开具发票,而使上诉人延期付款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尚欠货款2466253.39元,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货到付款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在接到货物后及时支付,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12月14日,货物给付后,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超过给付货款的期限且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因此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同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按30%计算违约金表示异议,而且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按两部分计算无论从时间起始点和本金数额的认定是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9日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25日有付货单上载明的证据(一个月内付款),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有合同约定的证据。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并无异议。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适当罚息,此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在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开始签订的合同,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上诉人是从2011年9月9日之后开始欠款的,累计金额为2466253.39元,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那么应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元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先期达成的口头协议与后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全利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上诉人全利达公司以被上诉人天元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进行抵扣入账作为逾期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因全利达公司未依照约定如期给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从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9日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0%,以每次应付货款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双方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由违约方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经双方确认,全利达公司尚欠天元公司货款2466253.39元,结合全利达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在2011年9月份时已达250余万元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739876元(2466253.39元×30%)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全利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03289.79元并无不当。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用是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由上诉人全利达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全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1元,由上诉人沈阳全利达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