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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毛某、刘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辩护人金利祥,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刘某,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钟立东,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老摇”、“摇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清,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刘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金利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钟立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毛某、刘某、张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菩荠路电信营业厅旁的弄堂内,由毛某采用勒脖子等手段对朱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朱某的斜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由刘某、张某接应毛某逃跑。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毛某、刘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真正预谋犯罪的是刘某和张某,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毛某为主犯;毛某虽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但并非惯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本案刘某、张某均应以抢夺罪定罪,毛某实施的抢劫暴力行为,系个体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团体行为。三人商量时提到对单身女性乘其不备时抢包,故主观故意上应为抢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最终能自愿认罪,本案抢得的财物数额较小,对被害人的伤害也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不能正确区别抢夺罪与抢劫罪,三被告人应当在抢夺范围内构成共犯,其中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应当是实行犯过限,构成抢劫罪,毛某是在具体犯罪实施过程中,进行了犯意的转变,毛某的抢劫行为不在被告人张某的控制范围内,并且张某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张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毛某、刘某、张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菩荠路电信营业厅旁的弄堂内,由毛某采用勒脖子等手段对朱某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朱某的斜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由刘某、张某接应毛某逃跑。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晚21时左右,其在东关镇东路看见三个人坐在一间店面房下,后其朝家里走去,当其走到其家楼下的小路上时,有一个人从其后面上来,用手勒住其的脖子,把其往后按,其的身子坐在了地上,其的包是斜背的,包在其肚子位置,其就用手护住包,那个人就使劲抢包,大概持续了半分钟左右,对方就把其的包抢走了,其左手大拇指、小手指出血了。其跑出去看,看见抢其包的男子坐上了一辆电动车,当时电动车上已经有两个人在上面了,之后三人就骑电动车逃走了。被抢的是一只黑色的包,包里放着300元左右的现金,大通的购物卡两张(500元一张)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店里的会员卡和一串钥匙。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证实民警于2014年5月13日晚对案发现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越泉社区办公室东边小路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图固定在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并拍照固定在卷。4、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在qq上聊天时,刘某提议“要是我被抓着,我就说,那天晚上我们出去玩,然后下雨就在那里躲雨,我们都不知道毛某会去抢”。5、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刘某审讯过程合法。6、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主动投案。8、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抢劫前一天,其三人一起商量,说大家都没钱了,把平时在玩的游戏里的枪拿出来去抢银行,当时是开开玩笑的,说完后其就回家了。到家后,张某和刘某就来家里找其,刘某在外面,张某进来的。张某问其:“真的去抢,你敢不敢?”其回答:“敢”。说完后,其就和张某出去,刘某在门口等着。三人商量说抢单身的拎包女性,第二天他们会来叫其,就各自回家了。抢劫那天晚饭后,其在家里,他俩来找其。出去后,刘某去换了一辆电瓶车,等刘某换好车,就由张某开车,其和刘某坐在后面,接着在东关路上找目标。逛了大约有半个小时的样子,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天开始下雨,其三人就在路边店铺棚子下面躲雨抽烟。这时,开来一辆宝马,停在旁边,副驾驶室下来一个女的,拎着包朝旁边的弄堂里进去。其三人觉得这个目标合适,刘某说了一句:“干吧。”其回应:“干嘛!”于是其就尾随这个女的进去了,张某和刘某开着电瓶车上去了一点,做好了接应工作。其尾随进去后,从后面跑上去抱住这个女的,手有点卡在她的脖子上,接着把她放倒在地上,其就夺她手上的包,她拽着包不让其抢,同时喊“救命”,其就使劲拉,包的链子断了,其就把包抢来了。抢好包后,其就跑出去了,坐上车,其三人就逃跑了。之后发现包内有2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抢来的钱三人吃夜宵用掉了。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中对案发前三人共同商谋,案发具体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案发前一天,其三人是商量过的,一开始的确是开玩笑的,玩笑开过之后,毛某就回家了,其和张某二人就又说起来,二人商量就去真的抢,张某胆子小,其就提出叫毛某一起干,因为毛某是张某的老表,于是当晚就去找毛某了,其没有进去,张某进去,出来后,告诉其毛某入伙了,三人就一起商量具体如何抢,就是骑电瓶车抢单身的拎包女性。具体毛某如何抢的,其和张某不知道,在外面听到有女的喊起来,其知道毛某一定是把那个女的抢了。后来一起吃宵夜时,毛某告诉其们他是如何抢的,他跟进去后,从后面把那个女子摔倒在地上,接着去抢女子手里的包,抢了包就跑了。之前不说实话是因为有着侥幸心理,这样说会轻判一点,案发后回老家,其和张某说过,那天晚上其们出去玩,然后下雨就在那里躲雨,其们都不知道毛某会去抢。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中对案发前三人共同商谋,案发具体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毛某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案发前二天,毛某回去后,其和刘某又讲起了抢劫的事情,当时大家已经两个月没有上班了,都没有钱用了,刘某提议拉毛某入伙,于是其和刘某一起去毛某家。案发那天,毛某尾随那个女的进弄堂不到一分钟,其就听到一个女的叫起来“还我钞票”。这时其就知道毛某进去把这个女的抢了,其马上把电瓶车发动起来。刘某当时还在原地,其就叫:“刘某,快走!”刘某就跑过来上了电瓶车,其就先开着电瓶车跑,大概有六七米远,毛某跑出来了,他喊“等我一下”其就停下车,回头看,看到他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包,把毛某接应上电瓶车后,其就骑车走掉了。其的qq昵称是死党,刘某是其的qq好友,他的网名是一个英文名字,在被抓获前,刘某说万一被抓住了,就一定要咬住事先是没有商量过的,其他的就实话说,如果交代事先是商量后再去作案的,罪行就大了。关于本案定性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三被告人供述,案发前三被告人曾共同开玩笑将游戏机里的枪拿出来去抢银行,之后又共同商量真的去抢干不干,最终对晚上去抢单身的拎包女性达成了共识,该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当本案被害人出现时,符合三被告人共同商谋时的犯罪对象要求,三被告人对抢该名被害人再次形成了共识,故当被告人毛某尾随被害人进入弄堂实施抢劫时,并非临时起意变更故意内容,被告人刘某、张某对毛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可能实施暴力行为应当明知并且放任,在听到被害人高喊某时,并未实施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而是继续准备接应,客观上为被告人毛某实施抢劫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提供了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按照实行犯所犯罪行予以定罪,即对三被告人均应认定为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及认定被告人毛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系从犯并无不当。不采纳辩护人金利祥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毛某不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钟立东、王清提出的本案中刘某、张某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