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赵某。被告应某。原告赵某为与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兰溪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男方缺乏责任感,于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应某辩称,我们是2012年认识的,当时原告没有意思和我结婚,就断了联系。到了2013年的时候,原告自己打我电话请我吃饭,我们又有了联系。我和原告是2014年9月份分居。原告前面有一个儿子,我是没有小孩。结婚后,我和原告是因为经济上的事情吵架多。我对原告及她父母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未履行家庭责任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更应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友爱,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多相互沟通、理解、宽容,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