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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世斌、詹建梅、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世斌,詹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28岁。被告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明阳街130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斌,董事长。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董事长。被告胡世斌,男,44岁。被告詹建梅,女,43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世斌、詹建梅、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鑫盛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堃、被告詹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盛公司、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凯鑫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借(2014)年字第15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鑫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9.93‰,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保(2014)年字第150019号的《保证合同》,被告胡世斌、詹建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鑫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凯鑫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借(2014)年字第15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凯鑫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资金利息60904.00元;3、判决被告凯鑫盛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判决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凯鑫盛公司、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支付保全费5000.00元。被告詹建梅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凯鑫盛公司之所以未付利息是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后原告将被告凯鑫盛公司的账户冻结,就没有钱再支付利息了。被告凯鑫盛公司、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凯鑫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借(2014)年字第15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鑫盛公司建立了借款关系,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保(2014)年字第150019号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欣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2014年3月28日,被告胡世斌、詹建梅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被告胡世斌、詹建梅自愿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凯鑫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6、诉前保全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詹建梅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凯鑫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借(2014)年字第15001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鑫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9.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二十日,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保(2014)年字第150019号的《保证合同》,被告胡世斌、詹建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凯鑫盛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凯鑫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0.00元,但被告凯鑫盛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也未按《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凯鑫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绵什信企借(2014)年字第15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凯鑫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资金利息60904.00元;3、判决被告凯鑫盛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判决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凯鑫盛公司、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凯鑫盛公司、欣融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被告胡世斌、詹建梅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凯鑫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凯鑫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凯鑫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判令被告凯鑫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前保全费,因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凯鑫盛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凯鑫盛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终止其与被告凯鑫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判令被告凯鑫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前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胡世斌、詹建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凯鑫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责任责任,因其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欣融担保公司、胡世斌、詹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被告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三、被告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6090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895‰);四、被告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00元;五、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世斌、詹建梅对被告绵竹市凯鑫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14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