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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玉红,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玉红,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柯念国,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施增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兵,系该公司员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对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4)0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新鉴定,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