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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悦章与熊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王悦章,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熊德柱,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悦章诉被告熊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悦章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于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本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悦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熊德柱向王悦章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熊德柱向王悦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熊德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熊德柱从事建筑行业,因缺少资金,经王某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向王悦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熊德柱于2013年农历1月3日偿还了王悦章在该日期之前的借款利息2400元,并对该20000元借款本金重新向王悦章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本息。该款经王悦章多次催要,熊德柱一直未还。王悦章遂于2014年11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熊德柱立据向王悦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熊德柱应依法承担偿还王悦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悦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3年2月12日(2013年农历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余培培人民陪审员  朱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