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治中与陈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中,陈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737号原告李治中。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鸣。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中与被告陈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中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陈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交付钱款。被告借得款项后,未归还分文,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以15万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一鸣辩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原告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后当即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故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治中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落款处由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现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后十五日起即2014年12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治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陈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治中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陈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