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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沈永全、徐玉平与姚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全,徐玉平,姚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全,男,58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平,女,58岁。委托代理人石瑞明,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艳梅,女,52岁。委托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永全、徐玉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3)密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永全、徐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上诉人姚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姚艳梅提供被告沈永全署名并按印的2008年8月10日300000.00元借条一张、2008年8月25日300000.00元借条一张和2009年6月5日50000.00元借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沈永全与其妻子徐玉平共同偿���借款6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鉴定得出2008年8月10日和2008年8月25日两张300000.00元借条的红色指印是沈永全右手食指所留。姚艳梅于2014年7月7日庭审后,撤回要求沈永全、徐玉平给付2009年6月5日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沈永全与徐玉平是夫妻关系,沈永全与徐玉平对沈永全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艳梅提供的证据经鉴定部门确认系被告沈永全所捺印,其签字虽未确认但不影响认定。姚艳梅与被告沈永全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沈永全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姚艳梅要求沈永全给付借款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徐玉平与沈永全是夫妻,沈永全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玉平理应与沈永全共同偿还对外债务,故姚艳梅要求徐玉平与沈永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永全、徐玉平给付原告姚艳梅借款6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沈永全、徐玉平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30万元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二、被上诉人仅提供2张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仅依据2张借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借款证据不足;三、一审判���上诉人徐玉平偿还6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徐玉平与沈永全已分居多年;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五、一审法院鉴定费用分担不当。被上诉人姚艳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徐玉平与沈永全共同偿还被上诉人60万元借款是否适当;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鉴定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密山市地税局出具的密山市万利屠宰场2007年8月份至2008年8月份纳税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姚艳梅及其丈夫王其习不具备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被上诉人经济情况,且被上诉人经济来源不仅限于万利屠宰场,该份证��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能力。被上诉人姚艳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两份30万元借条,经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手印出自上诉人沈永全本人,借条中的沈永全签名不能确定。上诉人沈永全主张手印系被上诉人趁其熟睡或喝醉酒时所按,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两份30万元借条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仅依据2张借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借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存续期间,上诉人沈永全与上诉人徐玉平系夫妻关系,沈永全的经济收入亦用于��庭生活,故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玉平与沈永全共同承担,上诉人关于徐玉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沈永全申请对2份30万元借条进行鉴定,鉴定目的系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手印系沈永全本人所捺印,其签字虽未确认但不影响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上诉人沈永全、徐玉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