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跃军与蒋维龙、程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唐跃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新民,个体户。被告蒋维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安平,个体工商户。被告程小安,个体工商户。原告唐跃军与被告蒋维龙、程安平、程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蒋维龙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永、郭新民,被告蒋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安平、程小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军诉称,2003年被告蒋维龙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投资电站。当时言定年息百分之十。2008年8月,蒋维龙归还本金10万元,2012年给付利息5万元,余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经与蒋维龙协商,从2008年5月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给付。本案是借贷纠纷,不是委托合同纠纷。申请追加程安平、程小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只要求被告蒋维龙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13日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蒋维龙汇款25万元;2、2009年9月25日蒋维龙向原告写的字条,以证明蒋维龙收取原告25万元现金后愿意返本付息;3、2014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证明在2009年9月26日原告借记卡上转存31万元,当天支出10万元;4、蒋秀珍证明,以证明2009年9月26日,退广源电站股金,10万元退款打到原告卡上后,当天就取给蒋秀珍。被告蒋维龙辩称,2003年,原告在答辩人的名下,投资福源电站25万元。后因为无法投入后续资金,答辩人于2008年5月6日,将电站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程安平和程小安。当时将电站股份转让的情况告诉了原告。电站股份转让后,答辩人先后付给原告35万元投资本金及利息,目前仅利息未给付完。等到程安平、程小安按转让协议给付利息后,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维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资源县福源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以证明福源水电站股份转让的情况;2、2009年9月25日蒋维龙写的字条,以证明原告向福源水电站投资了25万元;3、资源县福源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明细单,以证明出资及电站转让后当时给付转让款情况;4、资源县福源水电站证明,以证明电站股份转让后到2013年12月14日,电站向蒋维龙给付转让款情况;5、银行卡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10月13日向蒋维龙汇款25万元;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蒋维龙向原告退还电站10万元入股本金;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蒋维龙向原告汇款31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福源水电站的退股款;8、对蒋受棋、唐淑秀、许由明、蒋维成、蒋珍秀、蒋勇、蒋维军、蒋秋秀、蒋玉秀、王修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福源水电站投资25万元,电站股份转让后,蒋维龙向原告退还了15万元的入股股金。9、桂林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给付电站投资款10万元。被告程安平、程小安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在福源水电站蒋维龙的股份里有参与的资金,蒋维龙也从未向答辩人告知此事。原告与蒋维龙是什么关系,双方是怎样约定的答辩人一概不知情。原告与蒋维龙产生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蒋维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蒋珍秀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蒋维龙提供的证据1、2、5、6、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蒋维龙证据3、4、8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蒋维龙证据9有异议,10万元是蒋维龙汇给原告儿子唐建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13日,原告唐跃军将25万元汇到被告蒋维龙银行卡上,用于资源县福源水电站投资。其投资股份作为小股份隐匿在被告的名下。2008年5月6日,因无法投入后续资金,蒋维龙与合伙人雷迪福、秦玉英、蒋秋英将福源水电站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程安平和程小安。双方签订的《资源县福源水电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在签合同时程安平、程小安付给蒋维龙28万元转让款,余欠款由程安平、程小安作为借款偿还。转让协议还约定,2008年8月前的借款按百分之十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按百分之十五支付”。2009年9月25日,蒋维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字条,字条言明“唐跃军在福源电站投资25万元,已于2008年8月份退还本金10万元,余欠本金15万元整。本投资转让前10%年息,转让后15%计息。具体以转让合同为准”。重审时,原告只要求被告蒋维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3日,原告向蒋维龙汇款25万元,用于福源水电站投资。2009年9月25日,蒋维龙向原告写的字条,言明原告汇给蒋维龙25万元,是福源水电站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福源水电站股份转让后,被告程安平、程小安当时付给蒋维龙28万元转让款,余欠款按借款偿还。按电站股份转让协议,蒋维龙与程安平、程小安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蒋维龙、程安平、程小安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按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只要求蒋维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跃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海军审判员王本桢审判员陈际伟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