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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8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委托代理人高洪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第一幢1018室。诉讼代表人顾玮国。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白杨路6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蔡浩。委托代理人杜阿明。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8日,中信博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中科华东分公司向中信博公司购买支架两批,总价款为670000元,交货后一周内付清全部价款。中信博公司按约交货后,中科华东分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但至今中科华东分公司仅付款450000元,剩余220000元未按约支付。为此,中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立即向中信博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2、判令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1000元(实际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信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附件,证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8日,中信博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共计67万元整。证据2、十份送货单原件,证明中信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3、交货核对清单,证明中信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中信博公司已经向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开具了67万元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中科总公司一审辩称:中科总公司和中信博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与中信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中科华东分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博公司对中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华东分公司一审辩称:一、中科华东分公司与中信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结欠中信博公司22万元货款金额属实;二、中信博公司向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其没有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科华东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三、中信博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不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因中信博公司没有解决其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中信博公司对中科华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13张,证明中信博公司向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螺丝、螺母全部生锈。证据2、2013年3月2日工程整改通知书一份,因中科华东分公司向中信博公司采购的固定螺丝、太阳板、边压块、中压块垫片等有生锈情况,中信博公司以上产品质量不合格,业主方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向中科华东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证据3、业主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中信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使用后生锈,中科华东分公司已经将生锈的螺丝全部更换。证据4、通知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中科华东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中信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全部生锈,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信博公司前来处理。证据5、业务员订单一份,该证据为中信博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张发票复印件纸张中的内容,证明该买卖业务中中信博公司经办人系吴某,与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证据4的通知中的内容“要求中信博公司派技术员吴某解决质量问题”相互印证。证据6、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中科华东分公司更换支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107258元。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一审对中信博公司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了双方约定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螺丝螺母应该经过“达克罗”防锈处理,同时认为中信博公司送货数量有些误差。对中信博公司证据4,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认为中信博公司提供的系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中信博公司一审对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照片来源,也无法证明中信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系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贸易伙伴,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法证明是中信博公司的供货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要整改;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中信博公司表示系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单方制作,中信博公司并未收到,故不认可;对证据5中信博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供,故不认可;对证据6,中信博公司表示系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单方制作,其不清楚,亦不认可。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原件,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信博公司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仅从照片来看无法确定拍摄地点,也无法确定系中信博公司的供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件,原审法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信博公司否认其收到,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并未提供中信博公司实际收到该通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为复印件,且从其内容上看,订单时间为2011年,订单中的送货地址与本案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其未提供计算费用的依据,中博科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博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中科华东分公司向中信博公司购买支架及螺丝、螺母、太阳板、边压块、中压块垫片等两批,总价款为670000元,送货地点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林荫路。其中2012年4月17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天内预付10%,第一车货到一周支付总价70%,余款20%货到一周内付清,2012年5月28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总价80%,余款20%货到一周内付清。双方在两份合同的附件对货物的规格、数量进行具体约定,对其中部分螺栓、螺母、螺丝、垫片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达克罗”标准。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8日,中信博公司履行送货义务,中科华东分公司确认收到中信博公司的货物“总件数不少,数量有些误差”。此后,中科华东分公司向中信博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22万元货款未支付。一审庭审中,中科华东分公司亦认可尚结欠中信博公司22万元货款的事实,但认为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中信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科华东分公司系由中科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申请对本案涉及的螺丝、螺栓进行鉴定,以确定中信博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达到“达克罗”标准。但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在提出申请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中信博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信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价值670000元的货款的义务,中科华东分公司认可收到以上货物,亦认可尚结欠中信博公司货款220000元未支付。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货物中部分螺丝、螺栓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是否符合“达克罗”标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书及书面证明,系向中科华东分公司作出,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之间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中信博公司与中科华东分公司的产品;其次,中科华东分公司认为中信博公司提供的支架螺丝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部分照片,而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中科华东分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信博公司向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能通过对中信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后,经原审法院释明,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申请对中信博公司提供的部分螺丝、螺栓的质量是否符合“达克罗”标准进行鉴定,但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在提出申请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综上,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科华东分公司应在货到后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中信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7月8日,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审法院对中信博公司要求中科华东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信博公司主张要求中科华东分公司以未付货款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科华东分公司系中科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科总公司应对本案被告中科华东分公司付款义务中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7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720元,二项合计6396元,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双方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螺丝螺栓需符合达克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是否符合达克罗标准应当由中信博公司举证。二、吴某系中信博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业务都是由吴某代表中信博公司处理,中科华东分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事项也是和吴某交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信博公司承担。中信博公司二审答辩称: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不能向法庭举证达克罗标准的具体要求,其不能证明螺丝螺母生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生锈的螺丝螺母是中信博公司提供,更不能证明螺丝螺母生锈就是不符合达克罗标准,因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8日由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照片一份,证明本案的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中科华东分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发电设备的现状,其中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以及中科华东分公司进行更换的整个过程。证据二、2014年7月18日由中科华东分公司针对中信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向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设备验收报告,由湖南恒惠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中科华东分公司对中信博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更换已经完成。证据四、2014年7月24日的物流托运单,证明中科华东分公司更换的产品是向案外人购买,也证明更换了产品的事实,这是在一审判决以后又出现的质量问题。中信博公司对此经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螺栓螺母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份及5月份。以上事实,由中信博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主张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螺栓螺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拒付货款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的产品螺栓螺母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份及5月份,而中信博公司起诉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主张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之间相差一年,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中信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中科华东分公司已经签收货物长达一年,在中信博公司主张货款的情况下,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才提出质量抗辩,其理应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螺栓螺母系中信博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产品。关于螺栓螺母生锈就是不符合达克罗标准的主张,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没有具体的依据,故其以螺栓螺母生锈来证明不符合达克罗标准,依据并不充分。再次,一审中,经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同意并组织双方对螺栓螺母是否符合达克罗标准进行鉴定,后因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故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应当承担未能鉴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主张中信博公司提供的螺栓螺母不符合达克罗标准依据不足。综上,中科总公司、中科华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