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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沙湾县金沟河镇泉水沟村5巷14号,见家中无人即翻墙进入院内,找到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西侧卧室,盗窃150元现金藏于自己的挎包内。后被外出归来的房主发现,将其反锁在房屋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多次犯罪,仍不思悔改,且在刑满释放后,��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晓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