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家国贪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国,男,1971年11月1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大山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原副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家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陈家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陈家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家国利用其担任习水县桑木镇大山村村委会副主任,负责办理高干村民组部分村民危房改造款、低保款及相关政策扶持款的职务之便,将国家按政策发放给村民的危房改造和低保等补助款,从其为村民开户并私自保管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私自取出70568.5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其非法占有的款项分别如下:1、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家国将村民谢学权应得的危房改造款20000元取出,经村委会讨论,作出补贴分给冯文宽、蔡廷国、陈友忠等几名村干部的决定,被告人陈家国分得5000元。2、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陈家国先后将村民陈家祥应得的危房改造款10000元私自取出,除发给村民陈嘉兴5000元外,余下的5000元被其非法占有。3、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陈家国先后将村民陈家华应得的危房改造款10000元私自取出,除发给村民陈家华5000元外,余下的5000元被其非法占有。4、2013年3月,被告人陈家国将村民陈映才应得的危房改造款10000元私自取出后非法占有。5、2012年8月,被告人陈家国分两次将村民徐乙平应得的危房改造款6000元私自取出非法占有。6、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家国先后将村民谢学周应得的危房改造款和村民谢道勇应得的低保和独生子女奖励金私自取出,非法占有20000元。7、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家国先后将村民谢道君应得的低保款8918.50元私自取出非法占有。8、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家国先后将村民谢道权应得的低保款私自取出,非法占有6000元。9、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家国隐瞒村民谢帝财已于2009年死亡的事实,将政府继续发放给谢帝财的奖励扶持款4650元非法占有。原判另认定:1、被告人陈家国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先后将贪污的涉农资金退还部分村民59000元。2、被告人陈家国于2013年6月因病辞去大山村委会副主任到外地打工,至案发时止,上述村民的存折仍在其手中。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家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家国贪污的款项尚有11568.50元未退还,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陈家国的上诉理由:一、受村民委托代为保管存折和经村民同意取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犯罪金额进行辩解,原判认为属翻供未认定自首错误。三、只有谢道君的8918.5元可以认定为贪污,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将全部款项退还,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四、上诉人代为保管村民的危房改造款和低保款属村民私人财产,不属公共财产,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上诉人陈家国受村民委托代为保管村民存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二、本案的危房改造款、低保款属村民个人财产,不属公共财产,故上诉人使用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三、仅有谢帝才的4650元构成贪污罪,但案发后退还该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家国利用担任习水县桑木镇大山村村委会副主任,负责办理部分村民危房改造款、低保款及相关扶持款的职务之便,将国家按政策发放给村民的危房改造款和低保等补助款的存折私自保管,并从存折上私自取出70568.5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家国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家国所提“受村民委托代为保管存折和经村民同意取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陈家国受村民委托代为保管村民存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家国供述,供认在担任桑木镇大山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自己保管有村民的危房改造款存折和低保金存折,后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出来自己用了,后来在2013年年底和2014年初将这些钱退给了村民。2、证人谢道权、谢学权、陈家祥、陈家华、罗太珍、罗太权、谢道勇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之前,村民不知道有危房改造款、低保金的事实。3、冯文宽证言,证实村民谢学周、陈应才、陈家祥、陈家华、徐乙平向其反映危房改造款没有得到,后向陈家国核实此事,陈家国称钱在他手上。2014年3月,陈家国的妻子罗永霞到自己办公室反映陈家国手中保管有十几本村民存折的情况,同时罗永霞说已经将此事跟相关村民讲了。4、罗永霞证言,证实因与陈家国发生矛盾后,后在陈家国车上发现一些村民的存折本,并联系了存折本上的几户农户,发现存折本事情有问题,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并将这些存拆本交给检察机关。5、存折、农村信用社帐户流水信息,证实本案中村民相关款项到帐时间及取款时间。综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家国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保管村民涉农款项存折并将存折上的钱取出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上诉人陈家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受村民委托代村民保管存折和经村民同意取款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家国所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犯罪金额进行辩解,原判认为属翻供未认定自首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家国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家国提出其行为是代村民保管存折,否认非法占有相关补助款,这属于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并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陈家国不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家国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家国所提“上诉人代为保管村民的危房改造款和低保款属村民私人财产,不属公共财产,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危房改造款、低保款属村民个人财产,不属公共财产,故上诉人使用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农资金虽已打入村民个人存折中,但上诉人陈家国利用办理危房改造款和低保款的职务便利私自保管该存折,该存折并未实际发放给村民,因此本案的涉农资金仍应属公共财产,对上诉人陈家国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国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办理危房改造、农村低保等涉农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按政策发放给村民的涉农资金70568.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陈家国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家国的犯罪事实、性质、立案前已退还部分村民应得涉农资金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陈家国所提“只有谢道君的8918.5元可以认定为贪污,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将全部款项退还,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仅有谢帝才的4650元构成贪污罪,但案发后退还该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