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穆某、孙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孙某,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别名“穆宁”,个体。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别名“孙兴”,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孙某、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孙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穆某先后十余次在其经营的“万顺渔具”门头、其驾驶的奥迪A6轿车上及其家中等地容留孙某、胡某、赵泽鲁、任某、魏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多次在位于纪台镇李家村的收菜点以及其驾驶的索纳塔轿车上容留胡某、穆某、王某、赵泽鲁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四次在其家中以及寿光市京都宾馆408房间内容留孙某、穆某、王某、赵泽鲁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魏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孙某、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