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许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090号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杏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明,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誌,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许誌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许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