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女孩刘娜(1988年5月6日生)已成家。近15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本身是一名残疾人,对其不负责任,经常谩骂原告,致使原告实在无奈,双方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且双方已分居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座落在海州区站东52-14-309(52.85㎡)楼房一套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分居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并婚生一女孩刘娜(1988年5月6日生)已成家;原、被告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足够证据。原、被告由于各自养成的习惯不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难免会出现分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懂得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毛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