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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114号原告侯某,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甲,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侯某诉被告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被告和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和被告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和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打闹和冷战。原被告于2011年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和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和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和某甲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现尚未交房,已支付20万元的购房款应予以分割,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申请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年3月22日诉讼费票据、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和某乙。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孕。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在禹州市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购有房产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两份,一份为侯某书写,一份为被告和某甲书写,侯某书写的协议书在先,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都约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仅有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一套;两份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共同房产仅有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一套,没有其他房产。2、合作定向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这些虽然是以蔡建平的名义所签,主要是因为蔡建平为侯某的亲姐姐,当时第一次交款时她和侯某一起去交的款,需要出具身份证,侯某没有带身份证,才开了蔡建平的名字,后来签协议时和某甲要求更改,开发商说等到最后一次交款时再更改,协议上蔡建平的名字是和某甲所签;该证据结合离婚协议证明轩辕路怡家园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和某甲和王某所签协议书一份,白秀琴和禹州市科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禹州市科邦化工有限公司和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吉祥胡同化肥厂家属院的房产系王某以和某甲名义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取款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至20日和某甲为购买怡家园房产支付首付款的事实。5、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吉祥胡同化肥厂家属院的房产系王某以和某甲名义购买,该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征询原、被告之子和某乙意见的调查笔录一份和调取王某、和小改诉和某甲、侯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各一份。被告和某甲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和某甲名下,但是该房实际出资人为王某,该房系老化肥厂集资房,是王某顶替和某甲名义买的,实际是王某所有。原告侯某对被告和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双方在诉前以达成调解为目的所作出的承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商品房协议书和收据都显示商品房购买方是原告的姐姐,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中协议书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白秀琴和禹州市科邦证明从性质上是证人证言,无签名不具有证据有效性,南城所的证明不能说明房产所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证人王某和被告和某甲是亲属关系,并且王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而证人赵某和王某认识,王某、被告和某甲是亲属关系,故王某、赵某的证言均不足为信。原告侯某、被告和某甲对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和某乙意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王某、和小改诉和某甲、侯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原告侯某称房产登记的名字是和某甲,与王某无关,对王某的起诉不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某乙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和小改诉和某甲、侯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状,为本院诉讼卷宗材料,且调取程序合法,故可以作为认定案外人已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30**号房产提起诉讼的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和某甲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和某甲提供的证据2、3、4、5,因案外人王某、和小改已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30**号房产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而被告和某甲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作定向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上所涉及的房产名字显示为案外人“蔡建平”,且收据上也显示名字为“蔡建平”,故本案不宜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和某甲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因原告方在离婚诉讼中对该协议不认可,且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涉及案外人,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和某乙,现随被告和某甲生活。2013年3月,原告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和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11月8日,原告侯某又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和某甲离婚。诉讼中,被告和某甲同意离婚。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和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和某甲生活。另查明,原告侯某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本院认为,1、原告侯某提出离婚,被告和某甲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和某乙现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和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和某甲生活,且和某乙现随被告和某甲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和某乙成长、生活等因素考虑,原、被告之子和某乙由被告和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婚生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侯某依法应负担其子抚养费;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2030元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判定原告侯某每月应给付其子和某乙抚养费600元。综上,原告侯某自2015年起每年应给付和某乙抚养费7200元,直至和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侯某、被告和某甲争执的位于夏都办吉祥胡同北段路西产权证号为0130**号房产,因案外人王某、和小改已对该房产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而被告和某甲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作定向开发商品房协议书上所指向的房产也涉及案外人“蔡建平”,故本案不宜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两处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和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和某乙由被告和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侯某自2015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其儿子和某乙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直至和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惠 来自